审计制度
湖南开放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日期:2021-03-29  发布人:sjcadmin  浏览量:10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第6号令《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55号令《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和教育部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以促进学校和各职能部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源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及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等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审计处是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职能部门,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学校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内部审计岗位准入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按照学校的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的财务预算的执行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各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七)对与学校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所属单位的办学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九)对学校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十)对学校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及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对学校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学校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各种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重大经济事项实行审签。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召开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学校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五)参与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对学校有关单位或人员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给予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经济处理、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经学校领导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学校领导、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处必要的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权。

第十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内控制度、 专项资金等审计工作程序:由校长或学校办公室下达审计通知,审计处根据审计通知提出立项申请,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后立项并组织实施;

(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由学校组织部门下达审计委托书,审计处根据审计委托书提出立项申请,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后立项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修缮工程决算审计工作程序:由学校基建职能部门收集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组织初审,审计处在初审结果的基础上组织复审。

第十九条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时,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经材料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明材料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对证明材料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决定,经学校领导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学校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及学校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等建议,报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审:张思敏; 二审:胡广 ;三审:成京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