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放大学全国统一考试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行为和考生的考试行为,根据国家开放大学学生考试纪律与违规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开放大学各类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和参与考试工作的命审题教师、制卷人员、考试组织人员、答卷评阅及成绩登录等有关人员。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办法
第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本次和下一次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过程中,监考人员有抽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等行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监考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三)不遵守评卷规范,错评、漏评、统分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巡考(蹲考)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合分、登分及成绩登录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年内不得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指使、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考试时间长度和地点的;
(五)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七)在监考、评卷、统分及成绩登录中,严重毁坏甚至丢失考生答卷以及因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及成绩登录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九)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报告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今后不得从事考试工作。
(一)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答卷,在评卷、登分及成绩合成工作中,篡改考生考试成绩的;
(三)指使、纵容、授意其它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五)试卷在领取、押运、保管、看守、领用过程中,丢失试卷的;
(六)未经批准私设考点的。
第六条 发生以下泄密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外,对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前考试的;
(二)命题教师和主持教师在考前,有意透露本次考试内容的;
(三)试卷在领取、押运、保管、看守、领用过程中,有意泄密的。
第三章 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七条 考生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 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纪:
(一)考试时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或者未将其放在指定位置;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进行考试;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或做暗号;
(五)在考场或考试管理部门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 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
(六)使用规定以外的纸笔答题、在试卷答卷指定区域以 外书写姓名、准考证号、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七)考试过程中擅自进入或离开考场;
(八)留考期间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与其他考生或人员接触;
(九)参加计算机考试期间擅自使用优盘、移动硬盘等外接设备;
(十)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作弊:
(一)违反规定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 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 袭提供方便;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讯工具和设备;
(五)故意破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准考证号、学号等信息;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
(八)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也认定为作弊: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免试资格和考试成绩;
(二)试卷评阅过程中答卷被认定为答案雷同;
(三)形成性考核被认定为答案雷同;
(四)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五)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
(六)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十条 考试期间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替考:
(一)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
(二)代替考生参加考试;
(三)试卷评阅过程中答卷被认定为笔迹相同;
(四)形成性考核由他人代做或笔迹相同;
(五)未参加考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成绩;
(六)其他应认定为替考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扰乱考试秩序:
(一)考前窃取考试试题、答案或将计算机考试试题拷贝带出考场;
(二)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试卷评阅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四)恐吓、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考生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六)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违纪”的,取消涉事考生该科目考试成绩。在涉事考生成绩档案中该科目记录“违纪”。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作弊”的,取消涉事考生该科目考试成绩,取消学士学位申请资格。情节较重的,同时取消涉事考生当次报考各科目考试成绩。在涉事考生成绩档案中该科目记录“作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给予涉事考生停考一学年、严重警告及以上纪律处分,并在办学组织体系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同时取消涉事考生学习期间所有成绩或开除学籍。
(一)组织、参与团伙作弊;
(二)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
(三)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接收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涉事考场或考点全体考生成绩,其中有下列前两条情形之一的,同时对涉事考生按“作弊”进行处理:
(一)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二)经鉴定“雷同”答卷超过该考场实际答卷数三分之一;
(三)在考点以外的场所参加考试;
(四)在非规定时间内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替考”的,取消涉事考生当次报考各科目考试成绩,停考一学年,取消士学位申请资格,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纪律处分,并在办学组织体系内通报批评。在涉事考生成绩档案中该科目记录“替考”。替考两次及以上的,同时取消涉事考生学习期间所有成绩或开除学籍。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扰乱考试秩序”的,终止涉事考生本科目考试,取消其当次报考各科目考试成绩,取消学士学位申请资格,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纪律处分。在涉事考生成绩档案中该科目记录“扰乱考试秩序”。考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无效,国家开放大学收回证书并撤销学历。
第五章 考生考试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中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违纪、作弊、替考等相关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含) 以上监考人员或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涉事考生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所列相关行为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涉事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发现考生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对涉事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认定考生违规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后报送省校,省校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和处理,发布处理结果,并报总部备案。
第二十条 考生对违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处理结果公布后 15 日内向省校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如考生不接受省校的复核意见,可向总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总部复核意见为最终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开放大学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